在经济法有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个问题上,以往的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定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从经济法的发展概况来看,人类社会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部门法的划分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确认自由竞争的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成为法律调整的重心。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为特征的民法和商法成为法律的主要形式。早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经济法的概念还没有被提出,调整经济关系的重任就落在了民法和商法上,由此可以得出,今后经济法的出现和其调整对象是从早期的民法和商法中分离出来的,那么经济法与之调整对象之间就是交叉并行的,故而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当人类进入资本主义阶段后,垄断集团的出现限制并恶化了竞争环境,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以及引发的战争,使资产阶级政府意识到要转变政府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反省市场缺陷入手来论证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性,1919年德国颁布《煤炭经济法》,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逐步建立起来。尽管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并不是它所独有的,经济法侧重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同时也涉及公民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行政法则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之间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主要是非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经济法并不是独立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