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各种拍卖、变卖财产的现象非常多。而在拍卖、变卖财产之前,要涉及到财产的评估问题。如果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吗?
可以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财产拍卖之前必须经过评估程序,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评估财产价值重大,当事人对程序规范性的关注程度高,为防止评估报告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司法解释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根据《拍卖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项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就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没有明确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在司法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模式。从实践中看,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评估程序规定因概括性较强而导致操作性较弱,因缜密性不足而导致漏洞遗存,因裁判尺度缺乏而导致争议频生,异议程序设置不明,导致对于评估程序的保护程度明显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探索评估异议程序的建构。因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均为司法程序中法院委托的三方行为,且均基于法院的职权强制启动,三种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关于评估异议的研究及其程序建构同样适用于鉴定、拍卖程序。
二、评估报告处理方式的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评估报告的救济途径和审查范围均存在争议,而救济途径的处理方式不同决定了审查的主体、救济程序等方面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评估报告救济途径的主要争论点在于是否将其纳入执行异议。有观点认为,除当事人等提出错误评估或标的物等实体权利主张的外,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性救济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应不包含依附于执行行为的非法院行为,对于评估异议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审查,仍可以进行救济。认为评估行为本身不属于执行行为,民事执行工作与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已经相互独立和分离,两者不可混同,纳入执行异议会造成被执行人恶意异议拖延执行,侵蚀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
关于评估异议的审查范围存在着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争论。形式审查的观点认为,评估报告的正确与否由评估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只须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及评估公司评估资质、评估范围、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法院的委托评估要求等,至于评估结论、评估方法等实体问题,法院不应作审查。实质审查的观点认为,法院在对评估报告的审查中,应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程序上的异议,也包括评估结论等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评估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由执行裁决部门作为审查主体,对于当事人等提出的各类评估异议,在审查范围上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应进行实质审查。
三、评估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
(一)评估报告的异议的种类对于评估报告的异议指向不同,可将异议分为三类:
一是实体性异议,即案外人对评估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执行程序往往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情况。如动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往往以被执行人实际占有该标的物而判断权属,就很难判断该标的物属法律规定的系第三人所有的情形。此外,案外人对评估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于实体性异议,应属于第三人异议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处理,故不存在争议。
二是程序性异议,即对法院评估过程中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启动违法,如对人民法院应当启动评估而没有启动的行为,对应当评估的财产未经评估即进行拍卖;评估机构选定违法。如当事人已对评估机构协商一致,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准许的;评估程序违法。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送达违法。
三是针对评估报告本身提起的异议。主要内容包括:认为评估报告的形式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对执行依据、评估方法异议,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就标的物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不当等,导致评估价值或高或低所提出的异议;对评估的对象提出的异议,认为评估的对象存在漏评、错评事项或者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范围确定财产评估范围,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等。
(二)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的理由
对于评估程序的异议集中表现在对评估程序的异议和对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笔者认为此两种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执行异议的程序设置上分析,委托评估属于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是执行中的程序性救济,是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除去其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执行,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执行异议的本质内容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对抗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如果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的对象只能是法院的执行行为。
确认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就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职权作出的。虽然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评估的具体原则和行为均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规范性,但该行为是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目的的需要强制启动,评估工作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给中介组织,其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属于受托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人民法院承担。因此,评估程序本质仍然是属于执行工作的一个部分,是主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确定评估的依据和范围等行为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能够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执行中涉及评估具体事宜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事实上亦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其次,当事人等对执行评估报告异议的权利明确而广泛,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6条明确给予了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其第2款关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异议范围是当事人权利的明确,而不是对异议范围的限制。从司法实践看,异议的范围不仅包括评估程序、评估资质,亦包括评估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当事人等的诉求既可能是要求重新评估,也可能是更正报告内容;且一般而言,当事人等的异议内容均直指实体权利,这已远远超出形式审查的范围。实践中,通过要求中介组织向当事人释明的方法,结果往往是其以报告作出程序及内容合法的理由答复当事人等,不具有中立性及权威性。
再次,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而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评估工作与执行工作分离的重点是委托行为的规范化,而不是对评估行为与后果的放任。评估结果的非法与不合理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评估在审判工作中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而在执行工作中作为技术辅助的角色,亦只是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理应受到法院监管。通过强化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角色,进而启动法院审查程序,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及技术辅助工作机制优化的合理途径,而不是对执行分权机制的悖离。
最后,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关于鉴定、拍卖异议等处理方式。因为鉴定、评估、拍卖程序都是第三方机构受法院委托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具有统一性。在具体处理中受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属于受法院委托,当事人和评估、鉴定机关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评估、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直接针对评估、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但可以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在申请人认为拍卖程序不合法存在串通的情形下,可以提请执行异议,并且执行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拍卖无效或者撤销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