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服务合同》,租赁标的物地址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28-1-120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11日(以本合同起租日为准)至2021-07-10止,后双方约定租金为:3200元/月(含物业费),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一。
自《房屋租赁服务合同》签订起,被告本该自起租日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日后每月度21日支付原告租金。然,被告自2021年7月10日至今仅支付押金3200元和一个月的房租3200元,共计6400元,至今仍有剩余11个月的房租共35200元未支付。
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5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服务合同》,原告(甲方)将坐落于余杭区某小区小区28幢1单元1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自2020年7月11日(以合同起租日为准)至2021年7月10日,甲方实收租期11个月(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赁服务费,冲抵一个月);
租金标准每月3000元(含物业费),付款方式押一付一,合同起租日三天内支付押金,以后起每月度21日乙方支付租金(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乙方原因导致其二次以上拖欠各项费用达5000元的,甲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按1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等。
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3000元,又于同月20日支付200元,均备注1202业方押金。2020年8月20日被告支付3200元,备注1202租金2期。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系其与前妻共有,现权属已办理变更手续;因屋内增加了设施,租金实际调整到3200元;押金作为被告的违约金,不予退还。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1个月租金不当,本院据实调整为10个月。
虽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每月租金数额为3000元,但根据被告款项支付信息,原告所述每月租金已变更为3200元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云32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丁某云负担80元,被告杭州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