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
证据保全,包括申请证据保全和依职权的证据保全两种。
对于依职权的证据保全,属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只要法院认为符合条件即可采取。
对于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保全的证据需要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当的关联性。
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是指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或者理由证明该证据有保全的必要。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证据保全,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便于法院进行审查。
二是,申请保全证据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
原告的举证时限是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被告的举证时限一般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例外情况一般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客观上不能控制的事由、原告或第三人发现的新证据等情形。
三是,申请证据保全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能灭失,是指证据以后可能不存在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不在。如,物证中一些容易腐烂的鲜活物品,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的时候等。
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并非今后难以取得,而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就难以取得,其原因并非在于证据本体或者证据载体之灭失,而是证据显示的状况存在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之可能。如,证人出国留学,到国外定居,受害人目前伤势状况等难以取得的情况。
四是,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
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指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提供以及提供何种担保时需要考虑证据的实际价值、存在状况、保全难度、灭失风险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确定。
担保的形式,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
五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一种诉讼行为。
关于财产保全,可以参阅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也明确了诉前证据保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1)诉前证据促使的申请人是尚未有诉讼地位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权利人,这与诉中的申请人是当事人不同。(2)诉前证据保全只有依申请这一种,法院不能依职权。(3)诉前证据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而诉中则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定。
根据学界的通说,证据保全的效力主要是:
一是,被保全的证据并非申请人的特有证据,并不在证据上具有任何特权。双方当事人对于保全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权利,这一点与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所不同。
二是,被保全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并非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保全的证据只是和待证事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需要法院经过审查认定。
三是,被保全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和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主要观点来源于: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858-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