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郭长伟的父亲郭凤春在水塘挂鱼不慎溺水身亡的事实存在,那么,本案要看该水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谁?村委会*王一明证实该水塘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杨树林属于私自拦截自然形成的流水沟和水塘的水源,利用其水源种植水稻,其行为属于违法,属于未经有关部门允许和批准私自拦截自然形成的流水沟和水塘,被告杨树林既属于水塘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也属于水塘水源的受益者,有权对水塘的一切进行管理,当郭凤春在该水塘溺水身亡后,被告杨树林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6000.00元,并在赔偿协议上和欠据上签字,说明是一种默认行为。双方形成一种赔偿合同行为,被告杨树林应按协议书和欠据上的约定数额如约赔偿原告郭长伟。庭审中,被告杨树林提出死者郭凤春下水时他虽然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没有采取必要的强制制止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俊东、罗雪冬、罗雪云与罗锦标、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14民终1030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锦标家从2011年起在其位于兴宁市******叶屋坑的鱼塘安装增氧泵,并安装有定时开关,设定为每天凌晨4时至6时自行运转,其余时间不运转。2020年5月8日6时许,在罗锦标家养殖的位于兴宁市******叶屋坑的鱼塘里发现一具死尸,报警后经兴宁市公安局径南派出所现场调查及勘验,得出结论是:死者罗某使用刨刀在切割罗锦标鱼塘增氧泵的电线过程中,电线绝缘体被割破毁损触电死亡或触电后溺亡。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现场勘查和鉴定,认为排除他*可能,是意外触电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死者罗某擅自进入原告罗锦标家控制和管理的鱼塘后,使用刨刀割破被告罗锦标家正常使用的增氧泵电线绝缘体触电死亡或触电后溺水死亡。死者罗某使用刨刀毁坏被告罗锦标家正常使用受电设施,属于故意破坏被告罗锦标家私有财产行为。破坏或盗窃他人财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罗锦标及兴宁供电局并没有对死者罗某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兴宁供电局的正常供电、被告罗锦标在其养殖鱼塘使用增氧泵行为与罗某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罗锦标、兴宁供电局应对罗某死亡所致损失连带承担40%的责任能否支持。
经兴宁市公安局径南派出所现场调查及勘验,认定死者罗某使用刨刀在切割罗锦标鱼塘增氧泵的电线过程中,电线绝缘体被割破毁损触电死亡或触电后溺亡。各方当事人对此结论并无异议。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现场勘查和鉴定,认为排除他*可能,应该是意外触电死亡,作为罗某家属的上诉人对法医的鉴定亦表示无异议。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使用刨刀切割增氧泵电线会导致触电受伤或者致死的危险性,但罗某仍冒险切割电线,损坏罗锦标的财物,导致了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