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承包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应当根据《民法典》[①]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返还承包人。那么,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候,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此利息的法律性质为何?张仁藏律师团队在本文中将结合案例作简要分析。
1.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顾名思义,履约保证金一般可以理解为一方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即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履约保证金存在的合同基础一并丧失:一方获得履约保证金之利益(占有即所有);另一方因失去了履约保证金之利益而受到了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方获得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丧失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此时另一方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
2.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
关于利息的法律性质,有的观点认为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违约责任[②],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也认为“利息的产生不以债务人违约为要件,而罚息、逾期利息虽然含有利息字样,但因其以债务人拒绝还本付息、迟延还本付息为成立要件,故均非利息的范畴,而属于违约责任的系列。”[③]
本文讨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利息为何种法律性质。对此,本文认为: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因此不可能有违约责任存在之空间,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也不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其次,虽然履约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即通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并转移占有至发包人名下,保证发包人的债权实现,赔偿发包人所遭受的损失,但在建设工程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亦应无效,履约保证金发挥担保意义的基础荡然无存,因此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支付不受担保法理之影响。
最后,履约保证金利息符合法定孳息的定义。民法上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履约保证金利息也即基于履约保证金(本金)所产生的,根据其数额及存续期限等计算的利益或收益,符合法定孳息的定义。[④]因此,本文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利息之性质并非违约责任,而应当属于法定孳息。
3.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包括法定孳息
王泽鉴认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所受之利益”和“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而“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之中包含原物的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是毫无疑义的。[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对第985条的释义中提到,不当得利的客体是得利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返还该财产利益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以及原物的代偿。由此,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时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当得利本身,也包括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不当得利人不仅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本身,也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收取履约保证金一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往往也要求其支付利息。在(2022)川01民终1868号成都市炳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林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设置的目的即为保证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宋林江与炳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而无效,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及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宋林江要求炳炜公司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参考竣工验收合格日,对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酌情调整于2019年1月18日起算。
在(2022)皖03民终346号马俊生、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马俊升与被告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转包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六建公司应当返马俊升缴纳的400万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该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时点为被告六建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次日。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不受当事人约定与否的影响,但若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得主动判决支付利息。在(2021)新32民终777号图尔荪托合提·加帕尔、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盐城公司与张清元、张清元与加帕尔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转包合同而无效,加帕尔向张清元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但是该案中,原告加帕尔仅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未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此法院仅判决被告张清元返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4.履约保证金利息支付标准
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起算点,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⑥](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时间的规定处理。若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计息;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此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迟延返还的,应当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在 (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可黑龙江省高院一审的判决:履约保证金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一种特殊担保,旨在督促承包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有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履约保证金到期之日,热力公司应当向苏华公司全额返还;利息起算日为应还款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5.总结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付履约保证金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要求收取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可要求其返还基于履约保证金而生的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文字号为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行有效。
[②] 参见王亚平:《浅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性质》,载《施工企业管理》,2022年第2期。
[③] 参见崔建远:《论利息之债》,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1期。
[④] 参见崔建远:《论利息之债》,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1期。
[⑤]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2015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7页。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为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