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被执行单位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法院准许。
案情摘要:1. 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华隆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金。
2. 新华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渝05执1299号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5日由杨蜀冰变更为陈开增。
4. 杨蜀冰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在当事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是否当然应当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
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7号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实务分析:法律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争议。但该被执行单位存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情形的,对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否采取、可否保持采取限制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把握。笔者检索案例分析,有两种情形有判例可供参考:
情形一,单位在涉诉讼(或仲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其他法定限高情形,不能径行对其限制。详见《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此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想要对其采取限制惩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事实。
情形二,如果单位在已经被列入执行且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该法定代表人将该身份变更为他人后,以不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解除限制的,该法定代表人需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此时的举证责任与前述情形是不同的。本文援引判例即明确该规定的适用。
顺便提一下本案的程序瑕疵:在本文援引判例中,限高异议、复议、监督,三级法院都是采用的裁定文书,笔者认为欠妥,法院关于限高和列入失信名单的操作应当使用决定文书,异议、复议均应当以决定文书予以处理,针对本问题,笔者曾推荐过一则案例:《法院:当事人对限高或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