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不在一起算共同生活成员吗,户口不在一起能不能算一个家庭

首页 > 生活常识 > 作者:YD1662024-02-03 13:23:05

户口不在一起算共同生活成员吗,户口不在一起能不能算一个家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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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已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受法律约束。在“同居关系”尚不受法律认可的我国首部反家暴法的这一规定,无疑具有很大的突破,这表明通过法律反对各类家庭暴力覆盖的范围更广,也成为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个亮点,因此获得了“广大民众的关注和很多工作在反家暴第一线的妇女组织”一致赞扬。然而,何为“共同生活的人”,它与家庭成员有什么联系及区别,又将是反家暴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家族本位是中华法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家庭内成员的伦理位置及法律权责又是古代法制关注的重点,从文化的传承性、贯通性角度,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中华法文化的发展变迁中,探讨中国社会“共同生活的人”之可能意涵。

中华法文化中的“家”

“共同生活的人”系反家暴法”附则条文中的一个概念,它的整体法制背景仍然是“家庭暴力”,因此,要探讨“共同生活的人”,我们仍然有必要从中华法文化中的“家”入手,只有理解了家的含义,才能够更好地理解何谓“共同生活的人”。

中华法文化中的“家”,不只是社会的组成细胞,更承载着祖宗祭祀、家族传承的文化意涵,这一“家文化”自西周就已产生。西周时代的家庭制度受宗法制度的制约,故家庭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可包括家族与宗族,狭义上仅指家族。最初的族,即血族,由母系而成。其后,族的亲属日益增加,偌大的血族不可能都生活在一起,于是便在保留基本血族的基础上,将其余的血族分离出去,这就产生了“宗”。一族之中,要有先祖的继承人,先族死后,他就成为此族主要的负责人,这就是“大宗”;先族的其他后代,又各自分离,自立成宗,也叫做小宗。最早的始祖的直接继承人,叫宗子,其余无继承权的受宗子抚养,叫宗人,宗人共同尊奉宗子,《白虎通义》中说:“宗者,尊也。为先祖主者,宗人之所尊也。”

受到“周礼”的指引,西周时代的宗族内,秩序井然。一宗之内,大功以上的亲属有同财异居的关系,就是说,堂兄弟之间,有同财关系,却各自分居。《仪礼·丧服》说:“昆弟之义无分,然而有分者,则辟子之私也。子不私其父,则不成为子……异居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汉代郑玄注解:“子无大功之亲,谓同财者也。”这说明大功以上亲属是异居同财关系。所谓异居,是指各家族各自分家而过;所谓同财,是指同宗大功以上亲属在经济上有一定共同的财产,互相援助,并受到宗族法的规制。同财异居的宗族,其宗族大权归宗子掌握,从法律上看,宗子掌握宗族祭祀权、共有财产权,他还是宗族内的“法官”,宗族内日常事务的最后裁决权和干预权,都由宗子一人垄断。

每一个分门别居的家庭就是一个家族。家族内的人都是直系亲属。家族尊卑之间,有一套礼仪法规制度,确立家庭中父母的权力,并区分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一般来说,作为家长的父母掌握家族的财产权,《礼记·坊记》载:“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父母掌握子女的婚姻权,婚姻承祭祀、继后室,系家族大事,其决定大权在父母,西周礼法认可父母的主婚人地位。此外,父母还享有对子女的惩戒权,《礼记·内则》中载:“父母怒,不说,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父母不仅有权责罚犯错的子女,甚至享有生*大权,这种权力一直延续到秦汉时期。甚至到清代民国,家长在家内的权力仍余脉犹存,因其在家中无上的权威,以至于演化成“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的俗语。

在中华法文化中,家除了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即亦是通过国家权力掌握人民的单位。从公法的角度看,家实际上被看作“户”,所谓的“户籍”就是其字面意义上的“户”的账册,即是为了把家作为公法上的,主要是作为课税对象来掌握的底账。唐代之“户令”中“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唐律疏议》之“户婚”章中“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中国传统法的原则是尽可能想把作为社会性的、现实的私法上的家,主要作为一户来把握。然而,从私法的角度看,家主要涉及财产权利的分配,是故,著名中国法律史学家、东京大学教授滋贺秀三认为,汉语中所提到的家,“可以说意味着共同保持家系或家计的人们的观念性或现实性的集团,或者是意味着支撑这个集团生活的财产总体的一个用语。”就此而言,生计、财产及其权属关系构成了中国家文化的最重要因素。

中华法文化中的“同居”

从前述中国家文化的变迁,不难发现,家的意涵除了承接祭祀、延续子嗣外,更重要的是其财产制度中的意义。在中华文化中,若提到“败家”、“破家”,多是意味着家的财产特别是土地、房宅等不动产转移到他人之手或变成空无所有。谚语中所谓“儿承家女吃饭”,说的也是家产的意思。受农耕文化的影响,人和土地被看作是家庭的支柱,财产和家族人数逐渐地多起来是家的荣耀,而其反面“家破人亡”,则意味着家的败落。从这样的意义上,我们可以继续探讨中华法文化中由家而生的“同居”概念。

《唐律疏议》之“同居相为隐”条,解释了“同居”在法律中的意义:“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考察唐律之“同居”,一是不限户籍之同异,二是不限于血缘亲族,就“同居相隐”而言,不只是“大功以上亲”,家庭中的奴仆如“部曲”、奴婢等,同样“听为主隐”,并不得入罪。唐律揭示了中华法文化中“同居”的一个基本意义,即“同财共居”,这主要是从家庭财产制度及居家生计而言的,它透露出传统法文化中“同居”的些许本质意涵。正因为“同居”含有“同居共财”之义,唐宋刑法上的盗窃罪在同居的亲族间是不成立的,唯有在卑幼没有得到尊长的许可而消费掉家里的财物时才构成犯罪,但只不过是问作“私擅用财”之罪。同居“共财”,其财产权并非家长独有,而是整个同居家庭所有,因此被称作“当家财物”、“本家财物”等,而不是称为“父的财物”、“尊长的财物”。在唐宋时期,法律以家族共产制为家族生活的常态,“作为其前提的是民间普遍的风习”。家族共有财产的保有,也关系到家族的维系与传承,日本法律史学者中田薰解释说:同居共财关系,是“始于亲子间,中间又没有经过财产分异、其绵延数世的子孙仍继续保持的关系”,而且是“同居共财亲在进行财产的分异而别居的场合,当其中有人生了儿子时,于他的家内也形成父子间的同居共财”的关系。也因此,“同居共财”的关系,在中国传统的家族生活中具有“原理性”的意义。

与“同居同财”相关的,在中华法文化中还有“同居共爨”之说。“爨”就其字形,不难窥知其意,作为名词,它是指“炉灶”;作为动词,则指烧火做饭。《礼记·檀弓上》有“从母之夫,舅之妻,二夫人相为服,君子未之言也。或曰同爨缌。”孔颖达疏曰:“既同爨而食,合有缌麻之亲。”即是说,此二人如果同灶吃饭就可以相互服缌麻。故此,家族的共同生活,就是共同使用炉灶,吃一个锅里的饭,进而实现同火、同食、同居。明令中,父亲将其儿子视为“同居共爨的家小”,妻子和在家未婚女子也是同样的。明代小说《醒世恒言》中则说成“合锅儿吃饭”——吃一个锅里的食物。与之相反,家族共同生活的分裂就是“异居异财”,即爨、火不同,分爨而别火,也就是所谓的异爨、异烟、分烟、析烟之类。“同居”的这一解释,十分类同于日耳曼、斯拉夫或印度的家族共产制,它亦是火、烟、食、居的共有、共用,其家族的分类则是火、食、居的分类。再如在法兰克时代,家族共产生活据说就是过“共一个粮升、炉火和面包”的生活,而到了法国的中世纪,家族共产生活,同样是“同一个炉灶和同一个面包”的生活。这说明,共同生火做饭、一起维持生计的“同居”,在世界很多民族文化中有着相通的含义。

从中华法文化透视“共同生活的人”

在研究清代民事司法时,著名历史学家黄宗智总结提炼了“实体理性”的概念,认为若理性是多元的,中国法的“实体理性”就是一个包含矛盾的概念,法律来自于生活实践,并且受到道德原则的指导。若从传统司法之“实体理性”推广之,我们可以看到广义的中华法文化中存在的实践理性或实用主义,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来源于生活实践,并且在实践中得到解释和运用,“同居”就是这样的一个概念。

理解中华法文化中的“同居”,首先要理解中国式的“家”:它不仅仅是男女因婚姻的结合,而具有祖宗祭祀、传宗接代等文化意涵,更有着共同拥有家庭财产,一同维持生计等现实意义。因此,传统法文化中的“同居”,不仅仅意味着空间位置的同一,更包含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等含义,其中共有财产、“同爨而食”是最本质的内涵,相对地,在公法上是否属于同一户籍,或者成员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倒不是最重要的。

当下,我们在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通过的背景下来理解“共同生活的人”,首先不能离开中国的家文化这一语境,更应该从财产关系、居家生计的角度来解释,而非以“性取向”这类极端个案作为阐释的出发点。如此,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不仅能更好地符合中国人的社会文化心理,更有利于反家暴法之“共同生活的人”条款,在更广的范围内发生实际效用。

家庭暴力何以发生,财产纠纷及情感的矛盾是最重要的动因,在“共财”、“同爨”之共同生计的基础上理解“共同生活的人”,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预防家暴行为的发生,也才能够使常规家庭之外的各类家暴行为都能得到法律的惩处。现代都市生活,为了方便,出现了成年子女与父母在单元楼对门而居的情况,虽然分开居住,户籍也不在一起,但时常在一起吃饭,间或有共同的休闲娱乐,是否算“共同生活的人”?若严格按现代民事法律制度考察,恐怕不能算一家,子女与父母也不能算是“共同生活的人”。而从中国家文化的角度看,成员间存在着“共食”的关系,也就是有共同的“居家生计”,他们显然属于“同居共爨”,应该是“共同生活的人”,子女父母间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当然应该受到反家暴法的规制。再如现行婚姻法不确认,但在社会中却时有所见的非婚姻“同居”关系,它自然不被法律视为“家庭”,而其同财、共食的生活事实却不容否认,故从法文化的角度,当然应视为“共同生活的人”,进而受反家暴法的制约。即便是反家暴法中敏感的“同性恋”话题,如果摒弃立场价值之争,回到作为生活事实的同财、共食层面,其作为“共同生活的人”,恐怕亦不应轻率否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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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 倩 王 宁 陈 晴

审核:胡志勇 付加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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