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详细资料,世界贸易组织图标及介绍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3-30 06:07:57

与此前其他任何主权国家签订的入世议定书不同,《中国议定书》不是一份世贸组织的标准化文件,而是专门为中国规定了一套新的特殊规则,它由正文、九个附件(包括中国商品和服务减让表)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一百四十多个段落组成,涵盖了令人惊讶的广泛领域。

该议定书有一个意味深长的特点:那些专门针对中国的不平等条款、要求中国方面履行的特殊承诺,即使属于同一领域,也不是统一集中在一项条款下,而是零散分布于不同文件的多个条款,因而公众若要识别并对中国的“特殊承诺”有一个完整全面的了解就十分困难。实际上,这种法律文件制定方式是从关税贸易总协定时代遗传下来的西方治世传家法宝,在世贸组织被指责对付发展中国家的种种“捉迷藏游戏”中,法律文件把戏也是其中之一。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一、导言 2、介绍性说明”项下,明确了世贸组织专门针对中国的这些特殊规则的独一无二性:“成员们重申中国在加入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承诺仅为中国所有,既不损害世贸组织成员在《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也不损害正在进行的和将来进行的世贸组织谈判以及任何其他加入进程。”

《中国议定书》之所以被普遍称为“独一无二”,因为其中的许多“加”条款和所有“减”条款都是专门为中国制定,而不要求其他成员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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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

“加条款”——在这些特殊条款下,中国被要求严格遵守并承诺某些“世贸组织”规则外义务,其它世贸成员则被免除或被赋予更宽松的条件,涵盖的主题涉及透明度、司法审查、地方政府、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经济改革、政府采购及合规审查等。

“减条款”——这些特殊规明文剥夺了中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理所当然应享有的正当权利,主要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一些内容规定中国不得诉诸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过渡期的多边协议条款。

让我们举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来审视中国入世“承诺”的“独一无二”性:

在议定书第2条有关“透明度”的条款下,其中一项涉及“答复提供信息请求的义务”。

按照世贸组织协定的要求,成员方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对来自其他成员针对贸易提供相关信息的请求作出回应。

但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中国政府却被要求承诺:不仅必须无条件地答复来自任何世贸组织成员的相关信息请求,还要答复来自“任何个人、企业”针对“任何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提出的信息提供请求;不仅如此,中国政府的答复还必须在收到该类要求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一般情况下30天、例外情况下45天);中方对信息请求者的要求若有任何延迟,还必须把“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仿佛这一切还不够“独特”,中国政府的答复还必须“全面”、“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向个人和企业的答复必须“准确和可靠”。

同样在这个“透明度”条款下,中国对“提供外语译文的义务”承诺同样“独一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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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的世贸组织规则并没有要求官方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的成员负责将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和措施翻译成世贸组织这三种官方语言之一,但轮到中国,则不一样了。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书》)为中国特别制定了一个规则要求中国遵守:中国不仅必须提供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措施的译文,而且还要在一定期限内:在实施或执行这些法律措施的九十天内提供此类译文。

如今,许多同胞对外国投资企业与个人在中国享受“国民待遇”已经想当然了,误以为这是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这是个天大的误会。实际上,中国在这个至关重要领域的一系列承诺完全超出了世贸组织的正常规则、超出了对任何其他成员的要求。

在关税贸易总协定下,“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进口产品,即已经办理完海关和其他进口手续的货物;在世贸组织协定下,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各领域。中国签署入世议定书前,所有其他成员需要遵守的世贸组织“国民待遇”规则就限于这三大领域,具体来说:

(1)货物贸易领域: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一个成果,在货物贸易项下的“国民待遇”适用范围延伸至某些可能影响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的投资措施;

(2)服务贸易领域:1995年生效的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针对服务贸易项下的“国民待遇”义务仅限于成员在其服务贸易减让表中作出的具体承诺。没有承诺的领域则没有义务对外开放,更没有义务准予任何外国企业或个人“国民待遇”;

(3)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中,“国民待遇”条款的使用范围限于在该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以上就是当时世贸组织对成员国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则要求。但中国入世的承诺内容则超出了这个范围,这是自世贸组织成立开始独一无二的。中国在这个领域的承诺被分散遍布在多个条款与文件中,加在一起,等于一个覆盖式的“国民待遇”承诺。这些承诺超出了世贸组织对所有其他成员国要求的国民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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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讽刺性意味的是,这方面的一个主要条款题为“非歧视”(议定书第3条)——名为对外方的“非歧视”,却是对中国的最大不公与歧视。中国对外国企业及个人实施“国民待遇”的规则外承诺也被分散塞入“贸易权” (第5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第8条)等多个条款下以及被许多人忽略的《工作组报告书》中。

如在“贸易权”条款下:“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在“进出口许可程序”款下:“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在《工作组报告书》的“二、经济政策 1.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款中,有一句“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

从字面上,这句话被西方法律界普遍诠释为中方在外国投资领域给予上不封顶下不封底的覆盖式“国民待遇”承诺,该条款无容置疑地超出了当时所有世贸成员承诺的“国民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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